唐凤媛律师亲办案例
涉嫌“非法经营”,为何又被无罪释放
来源:唐凤媛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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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王某家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2003年6月,经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及矿所在乡的相关部门审批,王某取得了在该县办铁矿厂的探矿证、采矿证、营业执照,也取得了环保、消防、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批。但由于王某开矿前办理手续及投入生产拆借了近三百万元的资金,一年过后仍无力偿还。于是2004年8月9日,王某将该矿转让给外省的曹某经营,得款400万元。然而,2005年8月13日,王某却被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并于9月14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起诉到法院。由于律师在公安及检察院阶段就做了多次交涉,向检察机关充分阐述这种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在法院诉讼阶段也据理力争,该县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王某无罪释放。 律师对该案解读 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根据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以及对该案王某转让矿权的过程、原矿产手续的合法性等方面的研究,断定这应是一起无罪案件。首先是因为这种转让矿权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调查和对相关资料的掌握,王某原经营的铁矿厂是一家探矿证、采矿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齐全的企业,从这一点看,他首先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上就欠缺,因为这一罪名以o;未经许可经营为前提。而王某是有许可的,只是没有经许可将其合法经营的铁矿转让他人。未经许可经营与未经许可转让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其次,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且在1998年2月12日第242号国务院令《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二款中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并在第14条中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问题上,即使情节严重,也不足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另外,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第3条第三款: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第3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也就是说,国家对矿业权的转让是不禁止的,是允许转让的,只不过要依法进行。同时,规定中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由以上这些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公安部门介入本案属越权执法。因为根据以上规定,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这也就自然地导出:本案第一不构成刑事案件,第二公安机关对本案介入属主体不合格。因此王某被依法宣判无罪也应是在法理之中的。也由于律师在庭审前向检察机关的有效工作,检察机关对这一判决结果没有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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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凤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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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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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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